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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漢聲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震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傅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損害賠償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524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判決之主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測法字第18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停止使用上揭土地為期限,其期間未能確定,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相類,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是其上訴利益額為384萬元【計算式:24萬元+3萬元×12月×10年=384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5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