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典佑
被 告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律師
馮玉婷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六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被 告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宇
被 告 張美玲
以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八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一一二年度審上更二字第四二號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召開之11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具有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方法違法等瑕疵,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是否無召集權涉及維輪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效力;所為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則涉及維輪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現金增資發行6,000萬股之董事會決議效力,上開爭議分別經原告提起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5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2年度審上更二字第42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以下合稱另案)審理中,
堪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衡以
兩造對於是否在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亦均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頁),故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