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 告 鄭淇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7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本於被告持破壞剪竊取原告所有之鐵塔反射網銅線(下稱
系爭反射網銅線)之同一事實,是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旁田地,持破壞剪竊取系爭反射網銅線50公尺,嗣因訴外人許景芳當場發現而未得逞,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攜帶凶器竊盜罪確定在案。被告使用破壞剪竊取系爭反射網銅線之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整張反射網無法正常運作,須全數更新,支出新臺幣(下同)233萬4,115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199、33811號、109年度偵字第7587、803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系爭反射網銅線遭破壞之受損照片、觀音基地塔模型圖、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訂購軍品合約書摘錄、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至33頁、第39至67頁)。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系爭反射網銅線之行為,已破壞該天線反射網之正常運作,造成原告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8-1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28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萬4,115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請求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