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游輝亮 
            游騰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劉仁華 
            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新竹市,為本件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被告劉仁華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租賃契約即債權法上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不動產物權訟爭,自非專屬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