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游輝亮
游騰宏
共 同
被 告 劉仁華
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
債權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
台上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被告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新竹市,為本件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被告劉仁華
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附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租賃契約即債權法上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不動產物權訟爭,自非專屬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