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任真美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邑商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
被告簽立「長邑商業有限公司PIOVINO眼鏡代言人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給付,但被告卻未依約如期給付,
迄今尚有第三期代言費、第二期代言費稅金、拍攝工作及活動出席之保險交通之費用,合計共124萬8,80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約聲請
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本院並於111年6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嗣於111年6月28日收受之,且於111年7月19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有相關資料附支付命令卷
可參,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再參以系爭合約第11條
乃約定「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合約所生之爭執,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可認
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復均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案復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