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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銘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郭誌強 


            尤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郭誌強、尤靜怡(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誌強於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向原告貸款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清償方式為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共分60期,每期應給付1萬5,000元及行費1,200元,另由尤靜怡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更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系爭貸款。郭誌強自11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催討未果,遂將系爭車輛取回並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是郭誌強現仍積欠原告50萬元,尤靜怡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筆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經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經營契約書、面額7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佐以尤靜怡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之50萬元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