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宗翰
被 告 昇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8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洪旻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58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旻祺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昇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洪旻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昇鴻公司自111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2萬2,08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洪旻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洪旻祺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第1期本金於111年2月28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6年1月29日止,共分60期,每月攤還5,000元,及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洪旻祺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萬4,5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6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