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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9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撬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左側浪板後,侵入系爭倉庫內竊取堆高機一台、DN15控制閥,滅火槍控制盤4個等物品。中鼎公司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財產損失,遂向負責保全防護系爭倉庫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求償,而新光保全就其經營保全業務範圍內,向原告投保責任保險。經保險公證人進行理算,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863,478元,扣除新光保全自負額後,原告理賠新光保全837,574元,並於理賠後承受新光保全之損失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判決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底、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賠公證報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號卷宗可稽。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給付新光保全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新光保全對被告之請求權,同時請求被告賠償837,754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7,574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