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八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文輝
人
被 告 詹徫傑(原名:詹焜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6,7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八六八有限公司、賴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91,66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八六八有限公司(下稱八六八公司)、賴文輝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八六八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賴文輝、詹徫傑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計息(目前為年息3.6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96,73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八六八公司於110年9月27日邀同賴文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655%計息(目前為年息1.87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2.105%計息(目前年息為3.3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八六八公司、賴文輝自111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91,66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八六八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文輝、詹徫傑為被告八六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詹徫傑: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八六八公司、賴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詹徫傑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5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八六八公司、賴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詹徫傑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