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趙櫻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7日邀同被告李冠廷、趙櫻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大吉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大吉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90萬元、210萬元,並簽立借據2份,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74%(
本件為週年利率3.24%)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大吉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到期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尚有本金551萬8,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李冠廷、趙櫻矯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存證信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經查,被告大吉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冠廷、趙櫻矯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