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廖英琇
被 告 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
理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0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靜負擔100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怡靜如以新臺幣114萬2,0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下稱幸福托嬰中心)應提出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㈡幸福托嬰中心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㈢於幸福托嬰中心依第一項計算完成及提供資料前,原告保留對幸福托嬰中心及對被告陳怡靜(下稱陳怡靜)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嗣陳怡靜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幸福托嬰中心支出帳冊,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萬1,65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訴之變更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陳怡靜合夥經營幸福托嬰中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9年11月16日訴外人呂喬伶邀集原告、陳怡靜、訴外人倪俊瑋共同經營幸福托嬰中心,並簽訂
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出資總額為250萬元,由呂喬伶、倪俊瑋、原告、陳怡靜4人出資,出資額依序各佔30%、20%、20%、30%,並約定由陳怡靜擔任執行業務
合夥人,於109年12月1日辦理合夥財產及相關文件之點交。嗣因呂喬伶資金周轉困難,於110年2月左右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讓渡契約書約定呂喬伶、倪俊瑋均退出合夥關係,呂喬伶並將幸福托嬰中心之登記證照、裝潢、資產設備及經營權分別以100萬元、52萬5000元讓渡予原告、陳怡靜,讓渡契約書簽訂後,原告之股份應為65.6%(計算式:1,000,000÷1,525,000x100%=65.6%,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陳怡靜則為34.4%(計算式:525,000÷1,525,000x100%=34.42%)。原告於110年5月起多次催告陳怡靜提出托嬰中心帳簿並分配利益,均遭陳怡靜拒絕,故於111年4月13日向
鈞院聲請調解,並以民事調解聲請狀之送達對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是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5月15日到達被告2人並發生效力。幸福托嬰中心因原告聲明退夥,團體性已不存,依
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於原告聲明退夥時發生解散之效力,而幸福托嬰中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收入為846萬9,174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支出244萬5,317元,應有盈餘602萬3,857元,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資額100萬元及分配剩餘資產295萬1,650元【計算式:(盈餘3,023,857元-原告出資額1,000,000元-被告出資額525,000元)×65.6%=2,951,650】,合計395萬1,6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1,65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系爭契約簽署後沒幾天,呂喬伶就消失了,還積欠了很多員工的勞健保、廠商款項沒有給付,伊被迫於接手後3、4個月拿出40幾萬元的現金營運;讓渡契約書並
非兩造與呂喬伶共同在場簽署,是在呂喬伶跑路之後,為了辦理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倪俊瑋找呂喬伶簽署的,倪俊瑋在呂喬伶跑路後之某一天也說他不參與合夥;幸福托嬰中心目前處於虧損狀態,哪有錢可以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與陳怡靜、呂喬伶、倪俊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幸福托嬰中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總額為250萬元,呂喬伶、原告、倪俊瑋、被告分別占股30%、20%、20%、30%,並由陳怡靜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嗣原告、陳怡靜與呂喬伶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呂喬伶將幸福托嬰中心現址之登記證照、裝潢、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讓渡原告及陳怡靜,讓渡款項為152萬5,000元(原告給付100萬元、被告給付52萬5,000元),倪俊瑋亦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於111年5月14日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
⒈所謂合夥者,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夥營業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4日止。如經合夥人會議同意,得於合夥經營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展延合夥經營期間」、第4條第4、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丙方(即倪俊瑋)及丁方(即陳怡靜)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每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執行業務合夥人召開合夥人會議,執行業務合夥人報告年度經營績效,並由合夥人會議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第7條第1項約定「除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外,各合夥人不得聲明退夥。」(本院卷一第10、11頁),是系爭合夥事業雖定有存續期間,然如有不可歸責於合夥人自己之重大事由,合夥人仍得聲明退夥。原告陳稱其自110年5月起多次催告陳怡靜提出幸福托嬰中心帳簿,並分配利益,均遭陳怡靜拒絕,陳怡靜對此並無爭執,僅泛稱:前半年我都有把帳給倪俊瑋看,已經告訴他錢根本不夠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系爭合夥事業係於109年12月1日開始經營,陳怡靜自稱前半年有給原告配偶倪俊瑋看帳簿,
核與原告所述陳怡靜自110年5月起拒絕提出幸福托嬰中心帳簿供其查閱之時點大致相符,可見陳怡靜身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確有未依約提供帳簿供原告查閱之情事,此當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以民事調解聲請狀之送達對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
上開聲請狀已於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中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而於111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44號返還合夥出資等調解卷宗核閱明確,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已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生退夥之效力。
㈡原告得請求陳怡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
⒈按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進行清算。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即明。又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
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夥事業於呂喬伶、倪俊瑋退夥後,僅餘原告、陳怡靜2人,嗣原告於111年5月14日聲明退夥,致原告、陳怡靜組成之合夥團體僅餘一人,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即應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固應行清算程序,惟系爭契約約定之清算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陳怡靜,其既為本件被告,顯不
適宜執行清算職務,原告、陳怡靜復無法以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且陳怡靜否認有返還原告出資之義務,是原告、陳怡靜無法進行清算,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即屬有據。
⒉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111年5月14日原告退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固據被告提出支出帳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25日)、110年及111年度報稅之損益計算表供原告結算(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原否認支出帳冊中如附表一「原告爭執且被告無單據支出」欄所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稱不爭執金額為161萬4,313元,嗣於114年5月23日、114年7月4日表明就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28萬162元之支出亦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第29頁),是除上開原告不爭執之支出外,其餘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提出上開帳冊、損益計算表後,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得以
佐證上開支出為真之證明文件,則經原告爭執之各項支出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本院審酌系爭合夥事業係經營托嬰中心,且原告不爭執確有110年5月薪資支出9萬5,933元、110年6月薪資支出10萬1,889元、110年8月薪資支出16萬7,000元、110年9月薪資支出18萬3,500元、110年10月薪資支出12萬4,845元、110年11月薪資支出17萬474元、111年3月薪資支出29萬477元,
堪信系爭合夥事業確有聘雇員工而有支出薪資之必要性。而上開支出帳冊所記載之109年12月10日支出「薪資共6人」15萬577元、110年1月10日支出「109年12月薪資」10萬5,744元、110年2月10日支出「110年1月薪資」14萬142元、110年3月10日支出「110年2月薪資」12萬9,317元、110年4月10日支出「110年3月薪資」12萬2,803元、110年5月10日支出「110年4月薪資」14萬3,895元、110年8月10日支出「5人薪資+6.7月雜項」12萬7,991元、111年5月10日支出「111年4月薪資」30萬7,817元,固為原告所爭執,惟核其金額與
前揭原告不爭執之薪資支出相差無幾,且系爭合夥事業確有薪資支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上開薪資支出,均應予認列,至其餘項目因被告始終未提出編據數字之來源(即原始交易憑證、記帳憑證),本院自難採為裁判結算之憑據。綜上,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14日之支出除原告不爭執之289萬4,475元,尚應加計上開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7月、111年4月之薪資支出,總計為412萬2,761元(計算式:2,894,475+150,577+105,744+140,142+129,317+122,803+143,895+127,991+307,817=4,122,761)。
⒍至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收入帳冊及明細,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1月8日元作服字第1120072127號函檢送之戶名: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05至263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14日之營業收入合計為543萬1,248元(原告提出之「附表1-收入整理」漏列系爭帳戶於110年7月9日存入之鄭宇程110年7月份月費1萬54元、110年10月20日存入摘要說明記載「0000000000000000」之100元,111年3月14日「3月托嬰-毛」之存入金額「16,500元」,原告誤載為「116,500元」),至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1日之收入部分,因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2日始開戶,且自110年7月1日起方有托嬰月費入帳,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4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40019474號函及上開往來明細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449頁),故此期間之收入尚無從以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作為認定之依據,然幸福托嬰中心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各月經桃園市政府發放托育補助,實發人數及發放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8月16日桃婦托字第113002326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上開補助款發放之受款人雖為申請幼兒家長,惟該補助款係桃園市政府針對送托至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機構之幼兒提供之補助,當可合理推斷幸福托嬰中心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至少有自托育家長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110年7月至111年5月14日之托育補助部分,因該期間收入業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
可參,故不再重複列載。綜上,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14日之收入合計為581萬8,248元(計算式:5,431,248+96,000+44,000+34,500+57,000+62,000+65,500+28,000=5,818,248),扣除上開支出總額412萬2,761元,於111年5月14日原告聲明退夥而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應為169萬5,487元。
⒋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觀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
裁定參照)。系爭合夥事業
解散時之賸餘財產,經本院裁判結算為169萬5,487元,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即原告100萬元、陳怡靜52萬5,000元後,尚餘17萬487元,按原告、陳怡靜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即原告65.6%、陳怡靜34.4%計算,原告應可取得11萬1,839元(計算式:170,487×65.6%=111,839,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依結算結果得請求陳怡靜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1萬1,839元。又原告、陳怡靜之合夥團體解散而為清算終結前,陳怡靜尚無返還原告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義務,陳怡靜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始負返還原告111萬1,839元,是原告請求陳怡靜給付111萬1,83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⒌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且系爭合夥事業業已解散並經法院裁判結算,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應以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陳怡靜為被告,而非系爭合夥事業本身,是原告請求幸福托嬰中心與陳怡靜連帶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陳怡靜給付111萬1,8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怡靜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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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勞退6,912元 7月勞退6,912元 8月勞退6,912元 | |
| 6月勞保12,085元 7月勞保12,085元 8月勞保12,0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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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