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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楊美華(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原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修卿  

            梁信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傑  
被      告  梁信龍  
            梁鳳鳴  
            梁信聰  
            梁信煌  

            梁信然  
            梁福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阿明  
被      告  梁許梅蘭(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瑛(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芳(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敏(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新炑(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李阿氷(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婉(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珮(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麗珠  

            梁信甫(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修文  
被      告  梁修政  
            黃中興(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向潁(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靜(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修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修偉  
            梁庭偉(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宇辰(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C所示位置,及對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人詳如附表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一「死亡之當事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其等繼承人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號)、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斜線範圍所示、寬3公尺(實際位置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最後一次將聲明(一)更正並特定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1663、1742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1733、1734、1735-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90、12、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該項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農田水利署、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1742、1663、1735-6、1733、1734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5筆被告土地)圍繞,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對於前開五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目前通行之處(即崙坪六路107巷17弄,下稱17弄小路)左右兩側建有房屋,作為連接崙坪六路107巷之通行道路使用,依現狀通行並未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之限制及負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為系爭土地日後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必要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五筆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述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已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按:起訴狀誤載為「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修卿、梁信傑、梁信琮、梁新炑、梁阿明、梁福生、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梁修文、梁李阿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另稱:這是我們祖先留下的土地,我不知道祖先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使用,也不知道通行後對我們有沒有影響,且訴訟費用不應由我們承擔。
(二)被告梁許梅蘭、梁新炑、梁淑芳、梁淑敏、梁淑瑛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認為原告對我們的地有也持分,也可以通行,所以系爭土地應該不算袋地等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場並無阻擋的物品或障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為系爭土地符合袋地要件,亦不應以建築線之需求要求通行之寬度;另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向被告農水署申請使用許可,原告並無使用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之權利,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再者1663、174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1733、1734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均非可恣意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5筆被告土地中,1742、16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餘為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謄本等在卷可證,該情首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系爭土地目前確係通過在17弄小路通往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然系爭土地預計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照等相關許可時勢必有確認對外通路之需求,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可經17弄小路通行之現狀,遽認該通行方式已滿足原告通行之需要,更何況依上述被告之答辯,亦有被告農田水利署、部分被告即共有人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該條小路之通行權一事有不同意見,原告之通行權處於不安定狀態,且難認系爭土地依現狀即能達通常之使用,故仍符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權要件。
(三)目前系爭土地係以通過5筆被告土地的17弄小路對外連接,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該小路占地情況約略相同(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依土地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
(四)雖被告農田水利署主張原告未依法申請通行而不應准許原告通行其管理之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
  1、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三、埋設設施。四、架空纜(管)線。五、搭配水。六、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然原告若因通行需要,有於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相關構造物必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申請核准,惟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依上揭法規規定可認原告在將1663、174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通路時確應提出申請,然量及目前現狀中附圖C、E部分(即原告主張通行1663、1742地號土地之範圍)已做為通路使用,且本院詢問被告農田水利署1663、1742地號土地上在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中遭影響的農田水利設施為何(本院卷一第383頁函文),被告農田水利署回覆略以:被告農田水利署對原告通行主張並不爭執,難認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該2筆土地是「過40輪區」原有水路用地,原告若有需要,應依上揭法規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397頁),並未具體指稱遭受何等、何種影響,而原告則表示:原告通行方案是自溝即農田水利設施上方通行,並不涉及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無礙於既有農田水利設施之運用及農業發展,應予准許,倘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需向農田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之必要,原告仍應依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提出申請,惟此與原告有無本件通行權本屬二事,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編號A、B、C、D、E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通行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17弄小路現況路面平坦、並未有足以阻礙車輛通行的大型石塊或草木,路邊亦停放有汽車,供汽車出入綽綽有餘,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附圖編號A、B、C、D、E所示通行方案已足讓汽車通過,而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部分,涉及5筆被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附圖編號A、B、C、D、E經過之處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更何況原告未提出經農田水利會依上揭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所為之許可、或已申請而經駁回或遲遲不予許可之證據,可見並非主管機關怠於裁量審核,而是原告自己從未申請,若准予原告在上方鋪設柏油或水泥,難認不會對既有水利設施或農業利用情況造成影響,故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認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查原告對於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等又無實際阻礙原告依該方式通行之具體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建築建物所需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本件所有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甚至均未明確激烈地反對原告的通行方案),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死亡之當事人
繼承人
原告邱顯炉
113.9.24歿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被告梁阿來
111.8.13歿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被告梁修奎
105.4.21歿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被告梁美珠
107.9.30歿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附表二
邱顯炉、梁阿來、梁修奎、梁美珠已死亡,其權利由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繼承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3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修卿
  2389/10000 
梁信傑
   4/625  
梁信琮
   4/625  
梁信龍
   4/625  
梁鳳鳴
  2509/10000 
梁信聰
  4009/10000 
梁信煌
   4/625  
梁新炑
   4/625  
梁阿明
  709/10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3/50000 
梁信然
  317/50000 
 
(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4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阿明
   7/2000 
梁修卿
  621/5000 
梁信傑
   7/2000 
梁信琮
   7/2000 
梁信龍
   7/2000 
梁鳳鳴
  929/1250 
梁信聰
  1081/10000 
梁信煌
   7/2000 
梁新炑
   7/2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20000 
梁信然
   69/20000 
 
(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5-6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福生
  563/6720 
梁阿明
  563/6720 
梁修卿
  367/2240 
(繼承自梁阿來)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1/30  
(繼承自梁修奎)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1/320  
梁修敏
   1/320  
梁修文
   1/320  
梁修政
   1/320  
(繼承自梁美珠)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1/320  
梁麗珠
   1/320  
梁修儒
   1/320  
梁修偉
   1/320  
梁信聰
  191/2240 
梁信煌
   1/30  
梁鳳鳴
   1/6  
梁信傑
   1/5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