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登雄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王興富
王惠美
陳惠娟
王惠婷
共 同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王興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興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70萬元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85萬元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年添前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均已交付借款予王年添,然王年添均未清償。嗣王年添於111年5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王年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王年添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貸物。縱認原告有匯款,亦可能係因原告向王年添簽賭而交付賭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王年添前向原告陸續借款180萬元、270萬元及85萬元,共535萬元等語,並提出
本票、借用證、借據及請款單為證(下稱
系爭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憑證中王年添之簽名是否真正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做成113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203372800號鑑定書,該鑑定書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認定王年添於系爭借款憑證中之簽名,與王年添於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中之簽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憑證,均
非王年添所
親簽,是已
難認王年添有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仍主張系爭借款憑證為王年添所交付,並傳喚原告之配偶謝曉君為證。查謝曉君雖證稱:我有經手王年添跟原告的借款,王年添會去原告的辦公室談錢,我再依照原告
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王年添再將系爭借款憑證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4至27、31行、294頁第1、17、25至31、295頁第10至26行)。然謝曉君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述本有偏頗
之虞,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借錢都是跟原告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4行、294頁第1行)。謝曉君既未參與原告與王年添之談話,顯見謝曉君並不清楚原告與王年添間之實際金錢往來究竟為何,難認其關於借款之證述可採。
(四)再者,謝曉君就110年7月30日之85萬元借款證稱:我把現金85萬元交給王年添,王年添再把已經簽名的請款單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12至17行)。然原告就此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則係稱:王年添前兩天跟我說要用錢,我寫單據給王年添,王年添於7月30日來拿現金清點無誤後,就把請款單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7至31行、15頁第2至4行)。可見謝曉君與原告,就距離訊問時間最接近之110年借款如何交付、請款單由何人收取,所述已大相逕庭。
(五)另查謝曉君就105年12月22日之270萬元借款則證稱:王年添確認收到270萬元後給我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然原告則證稱:該簽收單是105年12月22日王年添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8至30行)。可見謝曉君與原告,就簽收單由何人收取,所述亦不相符,
益徵二人關於借款予王年添之證述,並不可採。
(六)又依原告主張,王年添借款時間分布於104、105及110年間,
期間甚長,原告竟未向王年添催討或收取利息,而仍持續大額借款予王年添,亦顯然與借款之常情不符。證人謝曉君雖證稱王年添是黃登雄第四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16行)。原告亦證稱王年添是我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6行)。然查原告及王年添之
戶籍謄本,二人父母均不相同,且原告母親並非王姓、王年添母親亦非黃姓,二人亦均無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41頁、個資卷)。是無從認定原告與王年添有何親屬關係,更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王年添因親屬關係,而
予以還款上之寬容。
足徵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七)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是青埔的大地主,經濟狀況算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5行)。
倘若王年添經濟狀況甚好,又有何必要向原告借款?且又於借款後,遲遲未清償借款?足見原告主張與王年添存在借款關係,並不可採。
(八)原告就有借款契約存在一事,雖提出以訴外人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7月1日、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於12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王年添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然匯款帳號既非原告所有,本難逕行認定匯款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年添間,且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有匯款,即認定係基於借款關係所為,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與王年添存在借款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