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陳靖榆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有
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就聲明㈠部分,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依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
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億6,485萬元(831,000,000+102,000,000+3,550,000+27,000,000+1,300,000=964,850,000),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查核屬實,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億6,485萬元;就聲明㈡部分,核屬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特定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
債權人即被告江木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億9,100萬元,低於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即9億6,485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1億9,1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核定為9億6,4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5萬1,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