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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陳靖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就聲明㈠部分,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依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億6,485萬元(831,000,000+102,000,000+3,550,000+27,000,000+1,300,000=964,850,000),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屬,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億6,485萬元;就聲明㈡部分,核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特定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即被告江木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億9,100萬元,低於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即9億6,485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1億9,1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核定為9億6,4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5萬1,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