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凰晶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而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