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萬0,000元,應徵
裁判費4萬2,1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1,684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