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返還價金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3,276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