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卓惠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補正書狀,表明
兩造之間在原告所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發生時,已經有什麼債之關係存在,或以其他方式,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一)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因訴外人謙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保養不當,導致系爭汽車引擎嚴重毀損,謙悅公司且為推
卸責任製造不實證據,罔顧
消費者權益。謙悅公司為被告旗下簽約之授權經銷商,被告本該對謙悅公司所有銷售及營業行為進行督導及約束,且所有車損假資料判定回復原告都由謙悅公司與被告及總技師雙方密切連結後回覆,原告合理懷疑共謀造假推卸責任,所以被告如何能撇清分割這起消費糾紛,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工資及零件新臺幣(下同)37萬6,255元,並給付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系爭汽車維修完成期間之替代交通工具費用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255元,並給付自110年6月24日起至系爭汽車維修完成期間之替代交通工具費用。
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這條所規定的「不完全給付」是債務不履行的一種類型,要先有債務,才會有履行或不履行的問題,而原告沒有具體表明,兩造之間在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的事實(保養不當及製造不實證據等)發生時,已經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的事實,即使都是真的,也無從
適用民法第227條的規定,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院據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