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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智 

被      告  羅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20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16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利息。上開契約書第7條並且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8條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今尚積欠5,86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貸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及110年12月31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利息。上開契約書第5條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57,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35頁)。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計算時間及利率
1
5,869,207元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7,168元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