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魏美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8,3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