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黃堯山 被 告 林釗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調字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最終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為相識多年之友人,原告於99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由原告於同年月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編號1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約定每月之返還本金及利息原為1萬2,000元,然事後與被告協商調整為1萬元,兩造並未就該筆借款約定 違約金。 嗣原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所清償之金額已超過 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惟被告仍不願塗銷編號1抵押權登記, 顯有害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之。 ㈡另被告於100年間要求原告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編號2抵押權登記,否則即須返還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50萬元債務,原告迫於無奈始設定編號2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被告亦未交付90萬元,故該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編號2抵押權登記有害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之。 ㈢原告返還之金額已超出99年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溢付30萬7,000元,故亦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以書狀表示原告之借款總額為150萬元 而非50萬元,且原告僅有返還利息,並未返還本金,兩造有於101年8月23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並經 公證, 可證明原告負債之金額為150萬元,原告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還款,故被告拒絕提供 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證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編號1抵押權登記部分: 1. 經查,原告有於99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為了擔保該債權而設定編號1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可參(見調解卷第6至7頁、第46至48頁、第56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2.而編號1抵押權登記之內容,雖有記載「利息:依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依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依年利率10%計算」等語,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可憑(見調解卷第8至12頁),惟此與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僅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80元」有所不同(見調解卷第6頁),自應視當事人間約定之真意而為認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乃主張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始屬正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就此表示爭執,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僅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80元」, 堪以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與其約定每月之返還本金及利息原為1萬2,000元,然事後與被告協商調整為1萬元等語,為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故 難認可採。 3.又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此條文嗣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兩造就上開99年10月4日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80元」,相當於為週年利率21.6%,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就本件借款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20%之部分無請求權,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兩造間所約定利率超過16%之部分,即屬無效。 4.原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被告清償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2之1至82之25頁),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計算原告各筆清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為最後一筆清償後,此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仍尚未清償完畢,是編號1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編號1抵押權登記,即非可採。 ㈡編號2抵押權登記部分: 1.經查,編號2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乃為「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6至48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2頁);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存在,亦否認被告有交付其他借款予原告,故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存在、該借款債權之確切金額以及交付借款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01年8月23日所簽立、並經公證之系爭清償協議書,抗辯兩造間除了99年間之50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存在 云云。然查, 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乃記載「因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00年間,積欠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在民國99年10月5日及民國100年3月1日,乙方持…(即系爭不動產,此處省略記載)…設定抵押權陸拾萬元整及玖拾萬元整給甲方作為債務返還之擔保」等語,乃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總金額為166萬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書狀卻稱原告負債之金額為16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2年2月24日所提出書狀又稱其對原告之債權總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均與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不同,故已難逕認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均為真實,從而,尚難以此認定原告除了前述之50萬元借款外,對被告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3.況編號2抵押權登記之性質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所擔保之債權僅包括兩造間「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惟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該166萬5,000元之債務中,是否有包含「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故亦難僅以系爭清償協議書之記載逕認兩造間有何「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存在。 4.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是否有為「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亦未能證明該借款之確切金額,以及是否有確實交付借款,自難認編號2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編號2抵押權登記, 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7,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99年間之50萬元借款,雖已有清償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原告尚未將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有溢付30萬7,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 ⑴登記日期:99年10月5日 ⑵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10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⑷清償日期:101年10月3日 ⑸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⑹設定義務人:黃堯山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 ⑴登記日期:100年3月1日 ⑵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 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⑷清償日期:103年2月23日 ⑸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⑹設定義務人:黃堯山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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