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被 告 呂定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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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依上訴人上
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32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5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
| | | | 占用地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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