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楊賢德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陳笑珍
被 告 戴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戴文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
備位聲明:1.被告陳笑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戴文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笑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戴文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匯入被告陳笑珍之帳戶之200萬元返還予原告乙事,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戴文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同財共居,其等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戴文輝向原告誑稱欲於泰國成立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泰國
分公司,以日後願轉讓公司股份10%及給付每月10萬元不等之紅利,利用多層次傳銷招募下線以抽成方式,招攬原告參與投資,被告陳笑珍則負責行銷與會計出納職位,提供艾多美公司活動訊息,並定期匯款紅利予原告。原告基於投資之目的進而依指示前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共同使用以陳笑珍名義申請開設之中壢仁美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惟106年8月底,被告對於原告多次詢問艾多美公司之營運進度均不予理睬,遲誤給付紅利,戴文輝亦逃逸無蹤,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詐欺原告所有之200萬元款項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縱認陳笑珍並無與戴文輝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然戴文輝以前述詐騙行為騙取原告200萬元,原告於與陳笑珍間無任何交易或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下,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陳笑珍受領該款項應構成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倘認定戴文輝並無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戴文輝自始未將原告投資款用於投資艾多美公司,反而自行挪用,已違背
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陳笑珍所負不當得利責任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陳笑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戴文輝部分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定,
請求本院為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備位聲明如下:
1.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笑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戴文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笑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被告戴文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笑珍部分:陳笑珍係從艾多美公司教育中心瞭解公司相關課程,並主動將公司公告信息分享原告,並非協助被告戴文輝招攬原告投資,且原告對陳笑珍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偵查中亦
自承僅與戴文輝洽談投資案過程,
難謂陳笑珍有參與共同詐欺原告情事。實則系爭帳戶為陳笑珍長期唯一使用之帳戶,因與戴文輝交往時存有借款關係,故以系爭帳戶供戴文輝還款用,200萬元均為被告戴文輝所清償之款項。原告主張陳笑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屬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惟原告
迄今未能舉證陳笑珍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陳笑珍自毋庸就受有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再依原告既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係依戴文輝指示將200萬元給付陳笑珍,原告與陳笑珍間僅發生履行關係,倘其補償關係所生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即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戴文輝行使不當得利
請求權,
而非向陳笑珍為之。末以,陳笑珍並不知受領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款項經領出花用,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法毋庸返還,縱需返還,陳笑珍已於106年4月至6月間自系爭帳戶匯款3次共35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僅165萬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戴文輝向原告邀集以投資泰國艾多美公司為由之詐騙案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票、報案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42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9號卷,下稱7439號卷,第39至45頁、第53頁),經核相符。而戴文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
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
自認,然
觀諸被告戴文輝基於詐欺之犯意,指示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23日、2月24日、5月8日及5月18日,匯款9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款項至被告陳笑珍所有系爭帳戶,並透過被告陳笑珍分別於10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3日轉匯10萬、10萬、15萬元方式轉匯回原告等事實,此有原告製作之原告投資款項與被告給付紅利時間表及
兩造匯款歷程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96-197頁),及原告臨櫃匯款存單影本4張、原告合作金庫存簿影本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陳笑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416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戴文輝並未將原告所匯之200萬元款項投資至艾多美公司,而係指示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被告陳笑珍所有帳戶,且亦非係由艾多美公司發放紅利予原告,而係透過被告陳笑珍分3次共計35萬元再匯回原告,營造投資有固定紅利回饋之假象,致原告陷入錯誤造成受有財產權損害。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及戴文輝刑事案件之事證相佐,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綜上堪認本件被告戴文輝之
上揭詐欺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戴文輝已透過被告陳笑珍於106年4月至6月間自系爭帳戶匯款3次共35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應僅165萬元(計算式:2,000,000-350,000=1,650,000)。故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戴文輝賠償其損害165萬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笑珍參與戴文輝策劃之投資詐騙案,並擔任詐騙行銷角色,向原告招攬投資,應與戴文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陳笑珍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笑珍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投資案款項係匯入被告陳笑珍所有系爭帳戶,且被告陳笑珍曾透過LINE宣傳艾多美線上課程等資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除未見被告陳笑珍曾有指示原告將「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之具體事證外,系爭帳戶為被告陳笑珍長年自行使用而非以艾多美公司為名義所開設,也無作收受不特定人款項之用途,
難認被告陳笑珍係以系爭帳戶代收艾多美公司投資款,且原告若收受前開35萬元款項係紅利,紅利應係以艾多美公司為名義所發放,豈由陳笑珍以其所有帳戶內金錢作支付。況且審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僅為艾多美企業廣告內容及其成功學院報名資訊,觀以其中106年5月17日一則內容
略以:「6月23、24日上成功學院,開始報名了(我已報名),你要一起嗎」,僅可能認被告陳笑珍為艾多美會員之一,對話應為會員間單次性資訊分享,並無法逕認被告陳笑珍為艾多美之負責人而為連續、積極招攬行為。復依原告曾以艾多美投資詐騙案對被告陳笑珍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因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與被告戴文輝討論投資事項時,被告陳笑珍不在場,不能確定有無參與推銷投資案之過程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具體指陳被告陳笑珍與被告戴文輝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3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
是以,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陳笑珍有詐欺之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笑珍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自無與被告戴文輝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先位以
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被告陳笑珍應與被告戴文輝連帶給付200萬元,洵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戴文輝部分:
被告戴文輝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65萬元之財產損失,詐欺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戴文輝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165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陳笑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陳笑珍所有,而原告主張與陳笑珍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笑珍亦自承與原告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於106年2月23日、2月24日、5月8日及5月18日,分別匯款9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20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顯然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陳笑珍之財產,被告陳笑珍取得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被告陳笑珍取得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亦係基於被告戴文輝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則應由被告陳笑珍證明受領前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陳笑珍雖抗辯:其與被告戴文輝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中,被告戴文輝曾對其有大量借款情形,故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戴文輝做還款使用,而被告戴文輝則透過指示原告匯款進系爭帳戶方式,以代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以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惟查:
A.細觀該借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戴文輝曾於105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笑珍借款50萬元,除與本件原告所給付200萬元金額不一致外,且依被告陳笑珍抗辯:原告第1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即106年2月23日,係欲清償被告戴文輝積欠被告陳笑珍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足見,被告陳笑珍於105年11月27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戴文輝後,竟於前債未清之情形,於不到3個月間(即自105年11月27日至原告第一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即106年2月23日)卻願意繼續借款給戴文輝,並從借款金額原本50萬元累計達200萬元,況且其中150萬元並無簽立任何借據,已難憑採。
B.又按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社會經驗常情,通常係貸與人貸與多少元之借款予借用人,借用人即返還多少元予貸與人,且在借用人尚未完全返還清償借款之前,亦即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貸與人理應不會再另外貸與金錢予借用人。本件若如被告抗辯:原告依被告戴文輝指示給付上開200萬元款項,係作為還款予被告陳笑珍之用等語,則何以原告於106年2月23、24日分別匯款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被告陳笑珍之系爭帳戶作為還款之用,豈會於一個月後即106年4月10日,在被告戴文輝尚積欠被告陳笑珍約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亦即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被告陳笑珍何以願意再借款10萬元予被告戴文輝,並又從被告陳笑珍之系爭帳戶匯款10萬元回去給原告,況且亦非係匯款予被告戴文輝,而係匯款予原告?甚且原告於106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笑珍之系爭帳戶,則在被告戴文輝尚積欠被告陳笑珍約有60萬元之借款債務(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0萬元-50萬元=60萬元),亦即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則被告陳笑珍豈又會於2日後再以系爭帳戶匯回10萬元予原告之理?除被告陳笑珍係在被告戴文輝前債未清之情況下,何以願意再借款10萬元予被告戴文輝之外,且被告戴文輝大可於106年5月8日僅匯款40萬元予被告陳笑珍即可,豈又何需於106年5月8日先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笑珍,再於2日後即106年5月10日又再向被告陳笑珍借款10萬元,如此麻煩大費周章之金錢借貸及匯款往來。足見,原告與被告陳笑珍間此部分頻繁之匯款金流往來,顯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社會經驗常情有違,且被告戴文輝指示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笑珍之系爭帳戶,亦非係作為還款予被告陳笑珍之用。
C.再者,依被告陳笑珍前於109年5月27日偵查訊問中陳稱:「…,之前我提供我帳戶給戴文輝是為了讓戴文輝還錢給我,他在還我錢後會打電話給我請我確認,…」等語(見7439號卷第82頁),依其陳述可推知被告戴文輝會在還款時會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陳笑珍確認,為被告陳笑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依前述,原告於上開
期間匯入200萬元至被告陳笑珍之系爭帳戶內,如果係受被告戴文輝指示要代為清償積欠被告陳笑珍之借款,且在被告陳笑珍之陳情書中自陳與原告間沒有任何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情況下,則理應由被告戴文輝向被告陳笑珍聯繫有無收受還款,亦或由被告陳笑珍向借款人即被告戴文輝告知確認有收到清償款項,惟原告於106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笑珍之系爭帳戶,卻係由被告陳笑珍於當日以LINE告知原告:「款有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與被告陳笑珍自陳與原告間沒有任何交集
等情不符,且亦與被告陳笑珍之偵查中證詞矛盾。故被告陳笑珍此部分抗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尚無足取。
⑷綜上各情,原告匯入被告陳笑珍所有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並不能認係代為清償被告戴文輝積欠被告陳笑珍之借款債務,足見,被告陳笑珍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200萬元利益之正當性。故被告陳笑珍取得自原告所匯入之165萬元(其中35萬元部分如前述,業已轉匯回原告帳戶),即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笑珍返還1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戴文輝、陳笑珍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其返還目的同一,僅各別發生之原因不同,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有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戴文輝請求給付165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笑珍請求給付165萬元,均為有理由,且被告2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堪以認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陳笑珍(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被告戴文輝則於113年2月5日經公示送達被告戴文輝(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戴文輝、陳笑珍分別給付自113年2月26日、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文輝給付165萬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笑珍給付165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就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就原告上開部分其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因第一備位之訴有理由,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