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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陳玉美 
被      告  金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民國00年間出生(本院不公開卷),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己○○,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成年,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同法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乙○○、丁○○、甲○○、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因原告與甲○○、甲○○之法定代理人庚○○另案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頁),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具狀撤回對甲○○之起訴(本院卷第67頁)。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乙○○、丁○○、丙○○之起訴,並經到庭之乙○○、丁○○同意,經核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乙○○、丁○○同意撤回,而丙○○則從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乙○○、丁○○、甲○○、丙○○均已脫離本件訴訟。
 ㈡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一度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20萬元(本院卷第227頁),後因前述撤回對乙○○、丁○○、丙○○之起訴,又將訴之聲明縮減為如下所示(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4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佯裝為假檢警之詐欺電話,並要求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進行處分財產,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4時28分、15時5分匯款25萬元、4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總計遭詐騙總金額為68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同夥,參與本件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己○○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4日某時,以電話佯稱為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操作交付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4日14時28分、15時5分,分別匯款25萬元、4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經擔任車手之甲○○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交給擔任車手頭、收水之被告,由被告再將詐欺贓款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95號、第927號裁定認定屬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告因被告、甲○○共同犯罪行為所遭受之損害為68萬元(計算式:43+25=68),是被告應於68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原告68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68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與甲○○就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及甲○○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4萬元(計算式:68÷2=34),應認定。又原告就本件財產上損害,固以20萬元與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頁),低於甲○○應分擔額,差額為14萬元(計算式:34-20=14),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生免除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除甲○○應分擔額之差額14萬元,及甲○○已清償之20萬元(本院卷第30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計算式:68-14-20=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狀未列己○○為被告,且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依法不得進行訴訟,需由法定代理人己○○替其代理應訴,被告現既已成年,己○○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認原告可自行進行訴訟,故原告請求己○○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仍得依前述規定另行起訴,以己○○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