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
被 告 黃胡秋妹
原 告 李玟德
林碧珍
李浚瑀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
,據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7萬9041元,計算式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共計
17.26平方公尺(即本院一審判決附圖之A1+A2+A3+B1+B2+B3
+B4=17.26平方公尺),再依壢簡卷第23頁「宸瓏
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597、598地號土地之起訴時價值估
價為每平方公尺50,820元計算,應為87萬7153元(17.26*50
820=877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
不當得利,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於起訴前
已可得特定之數額,應併算其價額,而依本院一審判決判命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888元(1,480元+408元=1,888元
)。
㈢以上,㈠+㈡合計為87萬9041元(87萬7153元+1,888元=87萬9041元)。
二、依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370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胡秋妹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胡秋妹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再者,依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
580元,
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290元(見壢簡卷
第3頁繳費收據),尚欠4,290元,茲以本裁定併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