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錡
易錞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即 原 告 陳傑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