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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3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678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6.7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7,2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6.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800元=10,567,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2,678元,尚應補繳52,3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