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黃楊美琴
林凱律師
被 告 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林勇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
被告應將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下埋設之管線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管線時止,按日給付原告333元。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二)狀變更原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9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未經伊同意,即為建置位於桃園市○○區○○○○○00號機,擅自於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04地號土地、802地號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風力發電地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實際埋設處為如附圖編號802(2)及804(1)、804(2)所示面積,
迄今仍未拆除,而被告
非國營公益性電業業者,埋設時並未事前通知原告且亦未經原告同意,又埋設系爭管線時,雖802地號土地有部分為國有未登錄土地,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財局北辦桃園分處)與被告締結委託被告經營該部分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804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出租予北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礦公司)而締結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該等契約均有期滿
回復原狀條款,而被告於埋設系爭管線時,亦知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且802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前雖為未登錄國有地,但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國財局並無權處分亦無權代理處分該部分土地;又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而其中802地號土地為礦業用地,並非一般農牧用地,於上設置系爭管線有違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且系爭管線設置亦不符合應擇無損失或損失最小處所及方法為設置之要求,設置於礦業用地內更會導致礦產開採上產生安全疑慮及須迴避該埋設處而影響原有之使用,被告更未曾就系爭管線設置一事補償原告,是被告就系爭管線設置並無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修正後為現行電業法第39條)之
適用,屬違法設置線路,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故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排除。
㈡另被告所有系爭管線既係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伊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伊
參酌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認定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工寮租賃價值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認系爭管線無權占用部分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877元計算(依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04(1)、804(2)管線A、802(2)管線B面積計算),故伊得請求起訴前5年系爭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2,620元(計算式:每月877元×12月×5年=52,620元),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被告須按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元(計算式:877÷30=29元,四捨五入算至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下埋設如附圖編號804(1)、804(2)所示管線A及編號802(2)所示管線B之管線均拆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管線時止,按日給付原告29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埋設系爭管線行為,係屬必要且未妨礙原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此外被告於埋設前亦有通知當時804地號土地
占有人北礦公司及支付補償金,並取得桃園縣觀音鄉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之地下管線工程道路挖掘許可;而802地號土地下管線,因該部分土地當時為未登錄國有地,被告
乃與管理機關即國財局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於該土地下埋設電纜。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電纜,具必要性且符合選擇最小侵害處所及方法之要求,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修正後為現行電業法第39條),並非
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依電業法主張權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極小部分途經系爭土地邊界之地下電纜管線,對原告之所得利益甚微,卻對被告存有需重新挖掘取出,遷移線路,以及於替代路線重新申請挖掘埋設電纜線路等甚大負擔,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遑論若允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內部工程人員評估,所有替代線路均可能涉及國有保安林地,故對於公眾利益亦影響頗巨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返還占用土地,係以損害被告及公益為目的,而屬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屬民法第148條規定所不許;另被告埋設系爭管線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實際損失,更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不得依據電業法及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權利;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為前開主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明顯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如附圖編號802(2)及804(1)、804(2)所示面積部分埋設系爭管線
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卷內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
可佐,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埋設之系爭管線為無權占用原告該部分土地,故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
厥為: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茲分別詳述如後述。
㈡按「本法
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
予以補償」,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51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觀其條文用語脈絡可知,電業於他人土地下合法設置線路之實質要件為「有設置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制度及補償金制度,僅程序上為避免或減緩設置施作時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抗爭、衝突及合理補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損失,該等制度應非判斷電業設置線路是否對該土地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之成立要件,此觀該等制度規定於合法設置要件用語後,且事先通知對象並非限制必須通知土地所有人,亦得通知占有人即可,且設置上不須得其同意為必要,即屬已明。何況106年1月26日電業法修法時,立法者於修正後第39條、第41條之立法理由亦已再次重申:「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益顯事先通知制度及補償金制度並非判斷電業於他人土地設置線路是否具有合法占用權源之實質要件,是縱使電業有違反事先通知及補償金給付要求,亦不能以此即認其管線設置為無權占用土地,應予敘明。
㈢
經查,被告為民營電業業者,係於10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線路,且已於事前通知當時804地號土地占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北礦公司、當時802地號土地遭埋設部分(當時為未登錄國有地)之管理人即占有人國財局,並取得其等同意後始為埋設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管線途經系爭土地示意圖及空拍比對圖、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施工許可函及被告陳報工程完工函影本、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北礦公司自被告處領受補償金收據影本、國財局桃園分處函文暨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44頁、第193頁至第227頁)等件為佐,
足徵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時已事先通知埋設處之土地占有人,並經其等無異議而為埋設,已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事前通知土地占有人之程序要件,不因該等埋設處土地原告未授權占有人容許他人埋設管線或重測後土地所有權歸屬有變動而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民營業者,無電業法之適用及埋設系爭管線時違反
上開事先通知要件
云云,
即屬無據。
㈣又據上開被告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管線途經系爭土地示意圖及空拍比對圖資料及本院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83頁),可知系爭土地鄰近海域,為經營風力發電業者架設相關風力發電機具及埋設線路所須通過之必要區域,被告經營風力發電而於系爭土地埋設相關設備線路,顯具必要性。又系爭土地周圍均為國有保安林地,有上開空拍比對圖資料
可稽,是
倘若不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則勢必要將系爭管線改設置於國有保安林地,造成之林地遭破壞等損害及設置維護管線成本耗費顯然高於將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現有處,是設置系爭管線於系爭土地,顯然合於必要性及損害最少之要求。且稽諸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系爭管線設置之具體位置及方法為擇定土地邊陲地帶處埋設於地下為設置,亦已屬在相同土地上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不至於對於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性照成限制及威脅,是本件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已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之要求,其設置應為合法,對於設置處土地之占用即屬合法占用。至原告雖又主張:802地號土地為礦業用地,於該土地上埋設系爭管線,可能造成開採礦產時安全性受威脅且影響該土地之使用,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云云,然系爭管線埋設於802地號土地之位置為該土地邊陲地帶,且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並無事證顯示該處是礦區,是
尚非土地為礦業用地,即代表其土地所有面積實際均為礦區,而均會或均得開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該土地設置系爭管線,有何具體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自難僅憑該土地用途為礦業用地,即認本件於該處設置之系爭管線,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使用或安全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云云,然補償金義務履行
與否,與管線設置合法性之判斷
無涉,已敘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管線設置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認定,
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均有期滿回復原狀條款,故期滿後被告不得再就系爭管線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修正後為現行第39條)規定,乃係立法者
衡酌電力資源為國家重要資源,電業發展攸關國安、民生及經濟等事項甚鉅,故課與相關土地所有人應容忍電業設置管線通過之規定,其具有高度公益性之追求,縱使電業業者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間、土地所有人與占有人間透過私法契約約定相關回復原狀條款,本院認為均不得限制上開電業法規定之適用,是該等回復原狀條款如未直接牴觸上開電業法規定而有解釋餘地者,應認其回復原狀範圍不包含拆除依電業法埋設之線路;如直接牴觸者,應認該約定無效或不得對抗作為
第三人之電業業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管線既係依電業法所為之合法設置,是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即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