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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葉建鋒 
訴訟代理人  葉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簽訂「鴻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轉讓鴻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楊公司)之所有股權及經營權予原告,轉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並於系爭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有關該公司之權責以讓渡日為基準日,讓渡前公司之債權債務(含公司之一切稅捐在內)均由原讓渡人甲方(即被告)負責,讓渡後公司之債權債務概與甲方無涉。」。其後,原告支付轉讓價金並取得鴻楊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將鴻楊公司更名為「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里公司)。嗣原告於110年6月間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投院明110司執愛字第121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始悉埔里公司於更名前,曾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均未清償,因此埔里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執行查封,為避免利息增長及銀行帳戶遭查封使公司營運困難及債信問題,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已先為被告代償72萬3,420元之本息。爰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欠原告債務之人為正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原告應該要向正宏公司請求清償。如原告願將公司賣還給被告,被告願意以136萬元買回,原告請求之72萬3,420元被告也願意給付,這樣雙方就可兩清。另希望原告連債務人一起告,不然都是被告背黑鍋,債務人逍遙法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轉讓鴻楊公司之所有股權及經營權予原告,轉讓價金為136萬元,並於系爭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有關該公司之權責以讓渡日為基準日,讓渡前公司之債權債務(含公司之一切稅捐在內)均由原讓渡人甲方負責,讓渡後公司之債權債務概與甲方無涉。」。嗣原告於110年6月間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始悉埔里公司於更名前,曾開立系爭支票而均未清償,因此埔里公司名下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華南銀行聲請執行查封,嗣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清償72萬3,420元之本息予華南銀行等情,有系爭轉讓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執行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字卷第2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關該公司之權責以讓渡日為基準日,讓渡前公司之債權債務(含公司之一切稅捐在內)均由原讓渡人甲方負責,讓渡後公司之債權債務概與甲方無涉,系爭轉讓合約書第3條已有約定。查,被告所稱之正宏公司,為更名前鴻楊公司之前身,更名前最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許君蔚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埔里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字卷第57-165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查票據債務人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為正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開立支票……」,雖可見系爭支票應係鴻楊公司之前身正宏公司時期簽發無訛,然仍係被告讓渡鴻楊公司予原告前之債務,依上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既已代為清償72萬3,420元,其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3,42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或與系爭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不合,或僅屬其個人期望之和解方案,無從否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就上開代償款項之返還定有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3,42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1月12日
38萬6,600元
VC0000000
2
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19日
33萬6,820元
V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