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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國庭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興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55,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聲請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有無滲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並同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82、310至311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扣除已付初戡費5,000元,尚有255,000元未繳納,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7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9、407頁)。該鑑定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見本院卷第399、407頁)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