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萊卡佛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其起訴時,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
標的物是由被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取貨,該處應為契約履行地
云云,然依
起訴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
乃先對被告表示「我要幫你趕快派車」、「我幫你叫車一起拉走」等語;被告則於匯入貨款後,對原告表示「新北市○○區○○路000○0號叫司機跟我聯絡……請司機送到我股東倉庫地點」,並經原告覆稱「OK」;
嗣被告未接獲貨運人員之聯繫,亦係向原告探詢「姐,司機都沒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11、19-21頁)。由此觀之,可見本件買賣標的物應係由原告指派之運送人,送至
兩造合意之
上開新莊區址以為交付,應認新北市新莊區始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本院為履行地法院而有管轄權,與其所提證據不符,應
非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考量基礎原因事實之地域關聯,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