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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被      告  萊卡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其起訴時,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是由被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取貨,該處應為契約履行地云云,然依起訴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乃先對被告表示「我要幫你趕快派車」、「我幫你叫車一起拉走」等語;被告則於匯入貨款後,對原告表示「新北市○○區○○路000○0號叫司機跟我聯絡……請司機送到我股東倉庫地點」,並經原告覆稱「OK」;嗣被告未接獲貨運人員之聯繫,亦係向原告探詢「姐,司機都沒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11、19-21頁)。由此觀之,可見本件買賣標的物應係由原告指派之運送人,送至兩造合意之上開新莊區址以為交付,應認新北市新莊區始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本院為履行地法院而有管轄權,與其所提證據不符,應非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考量基礎原因事實之地域關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