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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物上請求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笠復威斯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上請求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自應以原訴請求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就追加新訴之請求在審理過程亦得以援用,且對他造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不生妨礙,始得為之,並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大溪公司、笠復公司,應將其設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日新路與信義路之交岔口處,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烏塗段2340地號土地)及2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烏塗段233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廣告看板,其上有關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2339、2340、2342、2765、2773、27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至大溪高爾夫球場及笠復威斯汀渡假酒店的交通指引圖示移除。㈡被告大溪公司應將原證2所示之「大溪高爾夫」網站上記載途經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至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的交通資訊移除。㈢被告笠復公司應將原證3網站上所示之「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渡假酒店」途經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至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渡假酒店的交通資訊移除。㈣被告笠復公司不得使其往來桃園高鐵站之接駁車行經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嗣於112年8月30日就上開聲明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地號(見本院卷三第282-283頁)。惟查,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從未提出過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開追加之土地均未在先前本院履勘、囑託測量及函詢各機關之範圍內,原告追加之訴(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部分)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未合,難認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追加駁回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