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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物上請求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吳歆茹 

被  上訴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上訴人  笠復威斯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上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廢棄原判決;聲明第5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土地因遭被上訴人笠復威斯汀股份有限公司通行所減之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廣告看板及網站上之交通資訊移除,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