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7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5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得4,725,000元(借款時間、金額、約定清償期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原告將其中472,500元
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餘款4,252,500元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8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公司財務狀況困難,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合庫商銀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自屬有據。至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算(支付命令卷第41頁送達回證
參照),
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雖請求分期付款,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被告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無法具體提出其每月得攤還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