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皇泰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智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詎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撞及路旁之路燈桿,並致使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及牌照吊銷2月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中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營業損失經
兩造協議為108萬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事故損失合計147萬5,000元,並簽立車禍賠償契約書(下稱系爭賠償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清償車輛維修費,其餘則自111年8月10日起分52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分期款,
惟被告於給付車輛維修費25萬元後,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分文,
迄至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積欠車輛維修費餘額14萬5,000元,及2期共4萬4,000元分期款未付,且難以期待被告之後得依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按時給付分期款,被告有到期不履行債務
之虞,就未到期部分,原告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期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賠償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9、1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 ,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
照)。兩造既就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達成協議,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拘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原告本於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原告維修費餘額14萬5,000元,及2期共4萬4,000元之分期款,
即屬有據。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至本件起訴時,就已到期部分之車輛維修費餘額及2期分期款共計18萬9,000元,未能給付,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另按定期給付,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車輛維修費部分,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就系爭賠償契約第6條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於系爭賠償契約第7條約定應自111年8月10日起之每月10日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車輛維修費餘額及2期已到期營業損失18萬9,000元自111年9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時之未到期營業損失分期款,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之遲延責任,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於附表「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