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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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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皇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隆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李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撞及路旁之路燈桿,並致使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及牌照吊銷2月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中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營業損失經兩造協議為108萬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事故損失合計147萬5,000元,並簽立車禍賠償契約書(下稱系爭賠償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清償車輛維修費,其餘則自111年8月10日起分52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分期款,被告於給付車輛維修費25萬元後,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分文,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積欠車輛維修費餘額14萬5,000元,及2期共4萬4,000元分期款未付,且難以期待被告之後得依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按時給付分期款,被告有到期不履行債務之虞,就未到期部分,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期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賠償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9、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
    照)。兩造既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達成協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拘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原告本於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原告維修費餘額14萬5,000元,及2期共4萬4,000元之分期款,即屬有據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至本件起訴時,就已到期部分之車輛維修費餘額及2期分期款共計18萬9,000元,未能給付,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另按定期給付,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車輛維修費部分,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就系爭賠償契約第6條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於系爭賠償契約第7條約定應自111年8月10日起之每月10日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車輛維修費餘額及2期已到期營業損失18萬9,000元自111年9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時之未到期營業損失分期款,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之遲延責任,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於附表「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期別
應給付之日期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3
111年10月10日
22,000元
4
111年11月10日
22,000元
5
111年12月10日
22,000元
6
112年1月10日
22,000元
7
112年2月10日
22,000元
8
112年3月10日
22,000元
9
112年4月10日
22,000元
10
112年5月10日
22,000元
11
112年6月10日
22,000元
12
112年7月10日
22,000元
13
112年8月10日
22,000元
14
112年9月10日
22,000元
15
112年10月10日
22,000元
16
112年11月10日
22,000元
17
112年12月10日
22,000元
18
113年1月10日
22,000元
19
113年2月10日
22,000元
20
113年3月10日
22,000元
21
113年4月10日
22,000元
22
113年5月10日
22,000元
23
113年6月10日
22,000元
24
113年7月10日
22,000元
25
113年8月10日
20,000元
26
113年9月10日
20,000元
27
113年10月10日
20,000元
28
113年11月10日
20,000元
29
113年12月10日
20,000元
30
114年1月10日
20,000元
31
114年2月10日
20,000元
32
114年3月10日
20,000元
33
114年4月10日
20,000元
34
114年5月10日
20,000元
35
114年6月10日
20,000元
36
114年7月10日
20,000元
37
114年8月10日
20,000元
38
114年9月10日
20,000元
39
114年10月10日
20,000元
40
114年11月10日
20,000元
41
114年12月10日
20,000元
42
115年1月10日
20,000元
43
115年2月10日
20,000元
44
115年3月10日
20,000元
45
115年4月10日
20,000元
46
115年5月10日
20,000元
47
115年6月10日
20,000元
48
115年7月10日
20,000元
49
115年8月10日
18,000元
50
115年9月10日
18,000元
51
115年10月10日
18,000元
52
115年11月10日
18,000元
                          合計:1,0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