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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陳雅鈺 
被      告  黃世惠   

            賴黃麗珠

            邱黃麗華
            黃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庚、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由原告代位庚、戊,請求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應繼分比例進行遺產分割於確認各繼承人應繼分後,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戊於民國00年0月間分別擔任慶澧股份有限公司、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因上開公司逾期未繳款,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積欠巨額債務未能清償。被繼承人子於68年11月15日死亡,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庚、戊與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庚、戊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庚、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73、99至129、131至135、147、307至322、325至4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查詢有無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本院卷第93至97、139至143、201、203頁),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庚、戊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且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庚、戊提起本件訴訟,倘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繼承人分得比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二所示,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庚、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遺產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訴外人庚、戊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庚、戊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桃園市
○區
0
公同共有2/6
如附表二之一
2
桃園市
○區
0
公同共有2/6
如附表二之一
3
桃園市
○區
0
公同共有1/1
如附表二之二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造別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
1/6
2
被代位人
1/6
3
被告3
黃世惠
1/6
4
被告4
賴黃麗珠
1/6
5
被告5
邱黃麗華
1/6
6
被告6
黃芳枝
1/6

附表二之一: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        
編號
造別
繼承人
分得比例
1
被代位人
1/18
2
被代位人
1/18
3
被告3
黃世惠
1/18
4
被告4
賴黃麗珠
1/18
5
被告5
邱黃麗華
1/18
6
被告6
黃芳枝
1/18

附表二之二: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       
編號
造別
繼承人
分得比例
1
被代位人
1/6
2
被代位人
1/6
3
被告3
黃世惠
1/6
4
被告4
賴黃麗珠
1/6
5
被告5
邱黃麗華
1/6
6
被告6
黃芳枝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造別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
被告3
黃世惠
1/6
被告4
賴黃麗珠
1/6
被告5
邱黃麗華
1/6
被告6
黃芳枝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