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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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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陳沛忻即陳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約定計息方式為前三期為週年利率3%,第四期後固定週年利率12%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逾期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原告受讓債權之99年4月1日後亦未繼續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3萬1230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逾期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