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沛忻即陳品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約定計息方式為前三期為週年利率3%,第四期後固定週年利率12%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逾期違約金。此有
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憑,
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於原告受讓債權之99年4月1日後亦未繼續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3萬1230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逾期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