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鄧聿敦
鄧仁文
鄧智敦
鄧日敦
鄧遠敦
王鳳燕
鄧仁浦
鄧惠華
鄧惠玲
鄧惠玉
湯發沐
李素蕙
林銀星
鄧振伸
共 同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葉惠慎(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葉美芝(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葉惠敏(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葉家強(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徐萬興(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徐萬泰(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徐偉誠(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葉日崇(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周英緒(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周美玲(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周美湘(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光鳳(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雯棋(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美鳳(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國進(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集進(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文進(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春蘭(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筱涵(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筱帆(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湯永進(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兼 上五 人
被 告 李國鴻(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李國枝(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李國森(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李鳳朱(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李國良(即湯余阿妹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湯余阿妹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湯余阿妹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經查明湯余阿妹之繼承人資料,原告
乃檢附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補正湯余阿妹之再轉繼承人黃瑞珍、葉惠美、葉惠慎、葉美芝、葉惠敏、葉秋玲、葉家強、葉書舟、葉佳彥、徐萬興、徐萬泰、徐偉誠、葉日崇、湯宏杰、湯心瑀、周英緒、周美玲、周美湘、湯光鳳、湯雯棋、湯美鳳、湯國進、湯文進、湯鳳蘭、湯春蘭、湯筱涵、湯筱帆、湯集進、湯永進、李國鴻、李國枝、李國森、李鳳朱、李國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1頁)。因被告葉秋玲、葉書舟、葉佳彥已就葉日港(即湯余阿妹、湯岳妹之繼承人)之遺產辦理
拋棄繼承而
准予備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5月19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被告湯宏杰、湯心瑀已就湯添進(即湯余阿妹、湯振相之繼承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本院98年11月2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乃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葉秋玲、葉書舟、葉佳彥、湯宏杰、湯心瑀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
本件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湯余阿妹之繼承人而言,
渠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必要;又原告係於被告葉秋玲、葉書舟、葉佳彥、湯宏杰、湯心瑀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對
渠等之起訴,
核無不合,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除被告葉家強、葉日崇、湯國進、湯文進、湯鳳蘭、湯春蘭、湯筱涵、湯筱帆、湯永進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7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祖先所共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湯余阿妹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
嗣後經繼承、
贈與等原因輾轉移轉予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已逾7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
地上物,長期以來亦無人使用,荒廢閒置,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難發揮其經濟效用,依
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湯余阿妹已於57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家強到庭表示:對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均不瞭解。
㈡被告葉日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湯國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㈣被告湯文進、湯鳳蘭、湯春蘭、湯筱涵、湯筱帆、湯永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原告自行辦理相關登記。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湯余阿妹之再轉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湯余阿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68、133至141頁,外放戶謄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系爭地上權為38年間所設定,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復關於系爭土地查無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湯余阿妹,
俟湯余阿妹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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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0467號 2.登記日期:空白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1分之1 5.存續期間:無定期 6.地租:無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 132.60平方公尺 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黃瑞珍、葉惠美、葉惠慎、葉美芝、葉惠敏、葉家強、徐萬興、徐萬泰、徐偉誠、葉日崇、周英緒、周美玲、周美湘、湯光鳳、湯雯棋、湯美鳳、湯國進、湯文進、湯鳳蘭、湯春蘭、湯筱涵、湯筱帆、湯集進、湯永進、李國鴻、李國枝、李國森、李鳳朱、李國良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