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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思萍
被      告  永瑩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泳潔
被      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瑩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邱泳潔、廖子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季)加碼2.2%計付(即週年利率3.5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永瑩公司又於110年4月19日邀被告邱泳潔、廖子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攤退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季)加碼2.2%計付(即週年利率3.5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永瑩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共計有本金112萬8,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邱泳潔、廖子鋐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10,222元
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2,119元
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37,681元
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48,671元
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128,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