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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弘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建案名稱「福家貳」建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6月9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78萬元,共計88萬元之預付款予被告,兩造於111年6月19日正式簽訂房屋土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24日兩造討論系爭房屋客變事項,被告再次給予原告系爭房屋平面圖時,始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地基有缺角,完工後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都有缺角,此部分與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廣告文宣均不符合,足認被告有廣告不實、蓄意欺騙之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預付款及其他損害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兩造業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