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
被 告 張永吉
張福榮
張建隆
張麗雪
張政順
共 同
原 告 元隆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等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2,97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訴
言詞辯論期日前伍日前,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
理 由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31,49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1,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反訴原告即被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二、關於本件反訴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依據:
查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似未說明反訴與本訴標的間及其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押金等事,反訴原告係請求因未取得
系爭地上物而未能領取補助款之
損害賠償?【反訴狀第7頁】)、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
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中僅說明依據系爭租約,
惟係系爭租約何條、項、款【反訴狀第7頁】?又請求金額計算式為何?何以需除以2?【反訴狀第9頁】另,本院業於
訴訟繫屬後函詢桃園市政府,經該府於111年12月2日函覆獎勵金及補助費資料影本在卷),請反訴原告併於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前,
具狀陳明相關理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陳明相關理由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