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遠洲
被 告 黃博宇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年12月26日,訴外人黃遠魁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明每月應給付本息予台中商銀。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遠魁為兄弟關係,因原告任職於臺灣銀行熟知貸款繳納程序,經訴外人黃遠魁委託經手繳納台中商銀之房屋貸款事宜,並經其同意取得貸款帳戶存簿,
惟黃遠魁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納房屋貸款,而原告念於兄弟之情及被告利益,為免遲繳造成訴外人黃遠魁及被告之不利,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多次以轉帳方式,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將款項轉至訴外人黃遠魁之台中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為訴外人黃遠魁及其繼承人繳納台中商銀之銀行貸款共計繳納153萬9,000元,並有訴外人黃遠魁之貸款帳戶存簿、房貸扣款明細表即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得證明原告確實有代墊前開款項,
嗣後訴外人黃遠魁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博宇、范海玉(下合稱被告二人)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
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153萬9,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0萬元,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於系爭貸款帳戶,其後
旋即於106年1月4日經轉帳368萬元及提領現金25萬元,另借款手續費、保險費及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借款利息部分,均由台中商銀貸放之款項中支出,106年7月3日付息日前原告即匯款進入系爭貸款帳戶,故原告繳納前開貸款利息顯係本於其與訴外人黃遠魁之間某種約定與協議,
而非因訴外人黃遠魁無力繳納貸款而代付利息;況訴外人黃遠魁以前開貸款帳戶借貸並撥款後,並未曾繳納任何貸款利息,且訴外人黃遠魁於借款時,其郵局帳戶尚有100餘萬元存款,去世前亦有30餘萬元存款,並非無
資力繳納貸款,完全無由他人墊付貸款利息之理由,原告於借款時起繳付利息顯係有目的之付款行為,應係出於原告借用訴外人黃遠魁名義貸款,故其本人始願意負擔利息,非為原告
所稱受訴外人黃遠魁委託辦理繳納台中商銀之房屋貸款事宜,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遠魁有
上開向台中商銀為系爭借款,原告並曾清償該借款相關債務共計153萬9,000元
暨被告二人為訴外人黃遠魁全體繼承人等節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借據影本、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就系爭房貸扣款明細表、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原告存摺查詢畫面擷圖資料、訴外人黃遠魁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17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情事足信屬實。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上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構成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原告上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受訴外人黃遠魁委託、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屬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情事,然被告僅以系爭借款撥入系爭貸款帳戶後旋遭轉帳及現金提領及原告有固定週期繳款
等情,即臆測其與訴外人黃遠魁之間就該債務清償有某種約定與協議
云云,卻未就其等間確有清償債務之約定或協議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稱尚
難認可採。是本件既難認原告與訴外人黃遠魁、被告間就原告上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行為有達成何約定或協議,是原告清償訴外人黃遠魁上開系爭借款債務共計153萬9,000元,
揆諸首開規定,顯構成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被告二人為訴外人黃遠魁之全體繼承人,就繼承債務應於繼承訴外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萬9,000元。
㈢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二人之153萬9,000元債權,另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89頁送達證書,於112年3月16日寄存,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