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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元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安 


被      告  瑪克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其等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增訂條款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協議書第4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卷第5頁)。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