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忠聖
呂秀嫚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由龐維哲變更為禤惠儀,禤惠儀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仁生所有,陳仁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於96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詢問後始知訴外人黃吉盛(即原告之二姊夫)於97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然陳仁生生前未曾將設定抵押權乙事告知原告或其他親友,且96年3月12日簽立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及97年3月10日簽立之抵押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不動產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陳仁生之簽名與陳仁生字跡不符,應
非其本人所為,陳仁生無須就該等契約負任何責任;縱認
上開文書係陳仁生所
親簽,因陳仁生於96年、97年時分別為86歲、87歲,年邁體衰,智力已有退化現象,對於事物之分辨能力,及依分辨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非同一般正常人之
行為能力,顯然無法瞭解如此複雜之契約文字內容,是系爭設定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貸款契約關於陳仁生之連帶保證部分均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㈡系爭不動產因黃吉盛未清償借款,遭被告向
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16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且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部分因陳仁生死亡已失效,當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毋須繼承陳仁生之
保證人地位,被告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黃吉盛於96年3月14日邀同陳仁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下稱第一次貸款),陳仁生為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後黃吉盛為償還第一次貸款尚欠債務,於97年3月10日經被告之對保人員黃玉穎(原名黃玉婷)與黃吉盛、陳仁生確認身份
無訛後,由其2人完成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簽署,被告於核撥款項後即將第一次貸款尚欠本息全數清償,
足徵系爭系爭設定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確係陳仁生親自簽署,故被告與陳仁生間之連帶
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屬有效成立,原告稱陳仁生不瞭解契約
所載內容,
乃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以證其說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陳仁生所有,於96年3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抵押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與渣打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仁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訴外人陳忠賢、陳素怡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5。被告於110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而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繼而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9頁),且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為陳仁生所設定,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
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佐。依前開說明,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權利登記,其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原告
迄未說明地政機關處理過程有何疏失、何項文件並非真實,且其雖爭執系爭設定契約上陳仁生簽名、印文之真正,
惟經本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書中陳仁生簽名,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精誠牙醫診所檢送病歷表中陳仁生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暨系爭設定契約中陳仁生印文,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陳仁生印文是否相符,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1750號函、114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3940號函覆稱:「
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多方蒐集陳仁生於97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筆跡相關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定資料過局,俾利鑑析」、「本案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出參考資料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陳仁生』印文之印章實物,及更多與爭議印文相近時期不爭執之參對印文原本,併同原送鑑定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二第29頁)。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兩造不爭執之陳仁生簽名、印文比對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陳仁生」印文之印章實物,且系爭設定契約中陳仁生之簽名、印文,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牙醫診所病歷表中之簽名、印文,並無依肉眼以觀即明顯不符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陳仁生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云云,尚難採信。
⑶再查,證人即辦理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同意書對保業務之被告行員黃玉穎到庭證稱:我辦理對保業務時,會請借款人跟對保人出示身分證件,確認為本人,借款人及對保人都必須到場,辦理地點在分行的櫃臺,契約上的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事項都是由業務去跟客戶溝通後填上,我們對保人是在填好資料後,確認是本人請客戶簽名、留存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系爭貸款契約「對保人」欄之簽名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的,系爭同意書「見簽」欄之印文也是我的,這代表本件是我對保,雖然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當時情形,但我辦理對保時會請當事人出示身分證,核對身分證後,才會請客戶本人當場簽名,所以我確實有看到陳仁生在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本院衡以黃玉穎雖為被告之
受僱人,惟其既為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同意書時在場見聞之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並已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
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
證言自屬可採,依此
堪認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同意書確為陳仁生所簽署。
⑷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抵押權登記方式,為界定、釐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效力等節,於96年3月28日增訂
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可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同條第2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
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查黃吉盛於96年3月14日邀同黃吉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00萬元,陳仁生並於96年3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8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2日至126年3月11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2.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而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抵押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1款之規定:1.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 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保證債務、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嗣黃吉盛再邀同陳仁生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10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被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清償第一次貸款債務,陳仁生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黃吉盛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批覆書內容、核貸通知書及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1頁),則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⑸被告雖辯稱陳仁生死亡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毋須繼承陳仁生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云云。惟按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具專屬性,且實務上認為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之情形係指「最高限額保證」於保證人死亡後所發生之主債務,至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主債務,仍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8日核撥貸款900萬元至黃吉盛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陳仁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陳仁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其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抗辯陳仁生死亡時,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云云,容有誤會,非可採信。
㈡系爭設定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並無民法第75條之無效事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稱陳仁生於系爭設定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同意書簽訂時,已高齡86歲、87歲,事理辨識能力已有不足,顯然欠缺理解簽署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語。惟原告自承陳仁生未受監護宣告(本院卷一第11頁),是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仁生於簽署系爭設定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時,確有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情事,其徒以陳仁生年事已高,主張陳仁生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亦非可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獲全數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依法有容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即無可取。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仍屬存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仁生對於被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且該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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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