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AE000-A110046
被 告 林世寶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
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表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因從事桃園市蘆竹區某社區(地址及社區名詳卷)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某社區建物電梯內,偶遇原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與其同行前往建物頂樓。原告於頂樓登高觀覽風景之際,被告以擔心原告失衡跌落為由,趨前貼抱A女,復即基於猥褻幼女之犯意,先後以間隔內褲及伸手入內褲之方式,觸摸原告臀部及陰部,原告察覺有異,即出言制止並揮手掙扎,被告即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騰單手抓握原告手腕,無視原告抗拒之意,強行續逞其觸摸原告陰部之舉,原告再央稱其欲離去,被告始行罷手。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本件刑事部分雖經
鈞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
上訴字第298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
惟被告已經上訴最高法院。且原告於刑事程序所述訴之內容前後不一:⒈警詢時稱:背對被告,遭被告摸完後,聽到被告解皮帶的聲音,轉身過來踢被告;⒉輔導紀錄記載被告露生殖器讓原告看;⒊偵查中稱:遭被告摸以後,有用手擋被告,因掙扎不開,經原告要求被告才放開;⒋地院中陳述:被告從後方手伸進內褲內,從前往後摸,被告一摸,原告就嚇到,說要下去了,原告沒有用手擋或踢;⒌二審中陳述:被告在樓上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的手有伸到內褲裡面摸,他先摸我陰部,再摸我臀部。一隻手則摸我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處,並將手伸到我的陰道裡面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前述各版本均不一致,前後矛盾,
殊無可採。本件經
勘驗案發後錄影監視畫面,原告等待被告一起離開,與原告事後自述急欲逃離現場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經本院認定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成立加重強制
性交罪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第94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件民事程序中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行為?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⒈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其為不法侵害之
犯行,
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稱
略以:「當我我搭電梯要上去11樓,剛好在1樓遇到那位工人(即被告),工人叫我等他一下一起坐電梯,電梯門再次打開時已經停在16樓,他說他要帶我去16樓看風景,一出電梯後左轉,他走在我前面叫我快一點,我就靠著16樓的圍牆往下看其他小朋友在玩遊戲,他就趁我不注意時亂摸我,他就
摸我下體、屁股、大腿,當時我穿長度到膝蓋以下的裙子,他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摸,
手就直接伸到內褲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監視器畫面中穿藍紫色長袖的光頭男生(即被告)不是我鄰居,跟我也沒有血緣關係,他經常在我社區進進出出,所以我想他在社區工作,但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案發當天是我先進電梯的,我是要從1樓搭到11樓要回家,光頭男生也是從一樓搭電梯的,他進電梯時還有叫我等等他,他也要進來,進電梯後我有點累,就靠在電梯裡的鏡子旁休息,等我注意到時,電梯已經到了16樓,我就趕緊用我家的磁扣逼11樓想回家,這時光頭男生已經站在電梯外,他按住電梯不讓電梯門關,然後對我說要我出來,我只好出來,他說要帶我去頂樓,所以出電梯後,我們又爬了一些樓梯、開了一扇門進頂樓,他說要讓我看風景,但我的高度看不到,所以我站到像石頭ㄧ樣的地方去看,這時光頭男生怕我跌下去就伸手抱我,接著他就用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然後又伸進我內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就是我尿尿的地方,老師說那叫做私密部位,是別人不能碰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碰我,也有揮手掙扎,但光頭男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腕,雖然沒有抓的很用力,但我掙扎不開,我感覺不舒服,他當作他不知道,但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不要碰我,後來我跟光頭男說我要走了,這時候他就收手,然後在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的地方洗手,他又說要跟我一起走,我只能跟他搭著電梯一起下樓,開電梯的地方是在1樓,開了電梯我就趕快往外跑,找了1個我認識的小朋友的家長,跟他講讓我躲一下,我就躲在那位家長的後面,沒想到光頭男生還問那個家長有沒有看到我,我才知道在案發前他偷偷記住我的名字了,因為他有說出我的名字,我趕快跑回家,結果光頭男又到我家敲門,堅持送了一個便當給我,但我不敢吃,我怕他在裡面下毒,他又想再度邀我去頂樓,這次我就知道要馬上拒絕,並且把我家的門關起來,他沒有進來,當天晚上我先把我發生的事情跟社區警衛講,我不知道警衛的姓名,是警衛跟媽媽講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65至67頁)。
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那個阿伯(即被告)要去16樓,而我剛好要回家,我就按11樓,然後就靠著玻璃眼睛閉起來休息一下,然後阿伯就把11樓按掉,我不知道就到16樓了,阿伯就說要帶我去看風景,所以我就走出電梯,我有看到我們家樓下,頂樓的圍牆蠻高的,我有墊著東西看,我在看風景的時候,阿伯就把他用的梯子放旁邊,走過來我後面亂摸我,當時我背對著他,我是穿裙子,他就從前面摸到後面去,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他的手在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因為他從後面過來摸我,我被嚇到,他碰到我的時候,我楞了一下,因為我反應比較慢,他摸到最後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了,他手就有伸回去;他對我做那些事情後,我對他感到有一點害怕;他有跟著我搭電梯下樓,一樓大廳是像聖誕樹會閃的東西;他後來有拿便當給我,約我去頂樓吃飯,我就說我不要去,那時候我等到晚上,就直接告訴晚上的警衛,警衛再通知媽媽,因為從案發時到我告訴警衛,家裡都沒人,且早班的警衛都不理我們,我只好跟晚班的叔叔講。那個阿伯剛剛說他沒有摸我就是他在騙,他沒有摸我我為什麼要講,媽媽為什麼要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90至99頁)。
⒋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略以:「
被告在樓上有摸尿尿的地方,他的手有伸到內褲裡面摸,他先摸我陰部,再摸臀部。(請社工協助向A女(即原告)說明,確認後再回答)【社工有指認室之娃娃與A女確認她所稱被告有觸摸身體外陰部以及內陰部】。我非常的確定是內陰部,就是社工用娃娃跟我確認的部位。我不記得他摸我外陰部、內陰部幾下,但我感覺不止一下。被告摸我的過程,被告是站在我的後面。娃娃除了陰毛以外,就生殖器的部分是和我身體上的部位一樣。(可以用娃娃告訴法官說110 年2 月5 日在頂樓陽台,被告把手伸到妳的內褲裡面,被告是如何摸妳的嗎?)(社工稱證人現在哭泣,情緒不穩定無法回答問題,因為回想這件事情對她有很大傷害,她現在還是無法陳述。)、(A女抱著娃娃一直在哭泣)。社工稱A女今天沒有辦法再陳述了。」、「被告全部都有摸到(有用手比指認旁娃娃給社工看,社工有解釋部位的名稱),被告的手有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證人陳述後躲到媽媽的身後)被告的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依照警詢筆錄記載,警察有問你有無進入陰道,妳回答「沒有」,是不是你忘記了或是妳不懂?)110年2月6日做警詢筆錄已經是凌晨,我腦袋不清楚很想睡覺,我當時是不懂的,警察也沒有拿娃娃給我看(本院卷第280頁)。案發當時我才國小三年級,老師沒有教我們要如何保護自己的身體,現在我上國小五年級,老師上健康課有教這些事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251至254、278、280頁)。 ⒌互核原告自警詢至二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當日至頂樓後,被告有將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陰部之主要侵權事實,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經歷4次刑事程序訊問仍能詳細描述遭被告伸入內褲內撫摸陰部之情節。又證人
即社區警衛游品亮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在A女(即原告)住的社區裡面擔任警衛,A女是社區住戶,110年2月5日我值夜班,約晚上7時至9時之間,當時A女她母親還沒有下班,A女跟我說在她們住的那棟頂樓,有位工人阿伯(即被告)摸她下面,我們有跟A女確認是真的,請A女快跟A女之母說。之後A女跟A女之母講完之後,A女之母有來罵這件事情,因為這種事蠻嚴重的,請A女趕快去報警。案發當時我認識A女一年多了,A女常常跑來警衛室等媽媽下班,就是A女講話的時候我會回應她,她平常跟我互動、交談的過程中,講話沒有誇大不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86至89頁),足見原告於遭到被告侵
犯後,因母親不在身旁而向平日熟識之社區警衛尋求協助,
益徵原告當日確實經歷顯異於平常之事。
是以互核原告與證人游品亮
前揭證述情節,
堪認原告所言
尚非子虛。
⒍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前後陳述不一,且於下樓時原告等待被告一起離開,顯無急欲逃離之情
云云。
惟查,
綜觀原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伸進內褲觸摸其陰部之主要情節清楚而詳盡,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另審酌案發時原告年僅9歲,突遇遭被告侵犯之情況,其理解及反應是否能如同正常成年人一般,本屬有疑,自無從僅因二人於事後一起搭乘電梯離開頂樓、原告於電梯內等候被告顯無急欲逃離等節,遽論原告上開所述不可採信。衡以兩造於案發前未有互動,亦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可徵兩造亦不相識,原告實無杜撰事實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酌原告學校輔導記錄中記載:⑴六、學生主要問題概述略以:「1.個案(即原告)於寒假期間,獨留家中,搭電梯時遭遇性騷擾事件,事發後案母(即原告之母)表示個案曾在開庭前出現尿床、做惡夢等反應,事發後已由學校專輔老師介入。協助個案建立自我保護意識,並引導個案理解猥褻事件的發生並非個案的錯。」。⑵二、輔導歷程摘要:「…個案一進晤談室就開心的去挑玩具,並要求輔導者操控芭比,一同遊戲。玩芭比時,個案敘述三年級發生性騷擾事件,之後在幫女芭比換衣服時看到玩具裸體會感覺到不舒服。個案表示因為自己年紀小不懂得拒絕,現已知道如何保護自己,輔導者肯定個案的進步及勇氣。」;「輔導者在個案遊戲開始前,再次關心個案受先前性騷擾事件之影響程度,個案表示在學校被異性不小心撞到身體時,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晚上睡覺也會想起,個案會跟媽媽傾訴心情,也會藉由想別的事情以分散注意力,該事件並未影響到課業學習、吃飯或睡覺品質等生活作息。」。⑶三、輔導結果:輔導成效:「1.個案受先前性猥褻事件影響程度逐漸降低,現已不太會受影響,並懂得在單獨一人的情境下,更要提高警覺,具備危機與自我保護意識。」,有國小輔導室個案服務記錄本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187、189、191、195頁),益見原告因本案而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案發後呈現不懂保護自己的自責、身體遭侵犯後之情緒上排斥,均見原告所指證各節,應屬事實。 ⒎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觸摸陰部之行為,而屬故意侵權行為,已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或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貞操
權。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觸摸陰部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業據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被告國中畢業、名下有股利所得一筆(見本院個資卷),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