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登創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
兩造間簽有「委任代工生產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任被告製造機油,然因被告所製造之機油涉有虛假成分,且機油成分未使用新加坡政府所投資之專利技術而生糾紛。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此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交易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