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
事實及理由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5.9結婚,育有一子○○○(105年4月生),婚姻本和睦美滿,
詎乙○○於108年間開始有徹夜未歸、半夜跑出門
等情事,甚至曾發生
兩造幼子凌晨來敲原告房門(兩造前因○○○年幼而夜間分房由乙○○陪伴小孩睡覺)並哭泣表示要找媽媽,原告始發現乙○○半夜出門而不顧小孩一人在房間之情形。之後,更發生兩造幼子突然提及媽媽帶其去找被告甲○○,並有進入甲○○
住所、或將小孩單獨交託予甲○○之情形,原告因而起疑,調查後發現被告2人間早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甚且被告2人更有在街上親吻之親密互動,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與乙○○雖已於111.4.14在
離婚訴訟中和解而協議離婚,然被告2人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略稱:
1.原告指稱被告2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實屬無中生有,原告所提錄影光碟,係利用借位攝影而取得被告2人親吻之影像,其目的係為影響雙方目前正在進行之子女
監護人之爭,實則被告2人間單純為直銷事業同事關係,並無不正常交往,錄影畫面中明顯可見乙○○戴著口罩、安全帽,
足證確無親吻行為。另原告
所稱乙○○108年開始經常徹夜未歸、半夜出門等節,均
非事實。
2.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略稱:
1.甲○○為計程車駕駛,與乙○○為普通朋友關係,僅曾為乙○○擔任計程車司機服務,及曾受其所託擔任其未成年子之上下課載送服務,絕無原告所指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所提錄影內容模糊不清,且影片中乙○○身穿雨衣、戴著安全帽與口罩,當時是在大馬路上,雙方又沒有任何親密之肢體動作,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
乃夫妻雙方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
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此與刑法
通姦罪
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4.5.9結婚,育有一子○○○(105年4月生),雙方
嗣於111.4.14在離婚訴訟中和解而協議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原告提出於111.1.11拍攝之錄影影像,於檔名「檔案1」
之影片中,乙○○在機車旁已穿好雨衣、戴著口罩和安全帽,準備騎車,甲○○則彎下身體幫忙先把東西放在乙○○機車之腳踏處,之後起身與乙○○面對面站著,此時甲○○背對著鏡頭,二人距離極為接近,之後甲○○臉部向前貼近乙○○之臉部,於此同時,甲○○之左手則向前扶著乙○○的右手臂,之後二人分開,乙○○轉身準備騎車,甲○○則向畫面右方轉往其停在路邊的汽車走去,上情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載明於本院112.4.13筆錄(本院卷第111頁),兩造於
開庭前均已收受、閱覽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該份影像光碟並於
答辯狀中分別表示意見,當庭並均表示對
上開勘驗內容無意見,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㈢依被告所述,其2人係於110年下半年間因參加身心靈課程而認識,之後兩人共同參加直銷,乙○○係於110年10月底加入,甲○○則在之後加入,甲○○係乙○○之直銷下線,乙○○為甲○○之推薦人;於影片當日(111.1.11)其二人係共同參加直銷公司課程結束後要離開時之情形(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13頁筆錄及被告2人答辯狀
所載)。然依
前揭影片內容所示,甲○○幫忙將東西放在乙○○機車之腳踏處,之後起身與乙○○面對面站著,此時甲○○雖背對著鏡頭,但可看出二人臉部與身體之距離均極為接近,且之後甲○○臉部向前貼近乙○○之臉部,於此同時,甲○○之左手並向前扶著乙○○的右手臂,則以甲○○手能碰到乙○○手臂之如此接近之距離,甲○○臉部仍有更向前貼近乙○○臉部之動作,足認甲○○確有親吻乙○○之舉,亦由此足認被告二人間之關係已逾越正常普通男女之交往程度,蓋一般普通關係之男女同事或朋友間,仍會保持一定之
適當人際距離,絕不可能有面對面臉部貼近之舉。至當時乙○○雖戴著口罩與安全帽,及二人當時係位在大馬路邊,然男女間之親密動作,本與是否帶著口罩、安全帽及任何地點均
無涉,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不
足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112年2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2年2月16日起,送達證書分別見本院卷第35、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