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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26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孫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陸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振榮為原告BUI VAN TAM(裴文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BUI VAN TAM(裴文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本院,於原告起訴狀提出送達本院之期間,原告雖於同年月18日將其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然相關債權情事讓與至同年11月14日始由聲請人提出至本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予被告,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始發生債權效力,有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通知書(下稱債權讓與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債權讓與生效時點,顯然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書,依其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14年4月14日出具起訴狀後,於該狀送至法院之中途期間,方與聲請人達成上開債權讓與協議,而約定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任由聲請人對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與聲請人約定之真意係將本件訴訟後續交由聲請人應訴,而可認其等間有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原告本件訴訟。至被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原告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陸韋辰並辯稱:不知債權讓與書簽名時之照片顯示簽名本人是否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然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書影本外,亦已提出該讓與書附件之原告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簽債權讓與書時所攝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為佐。再按核對筆跡,原則須送鑑定,然如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為須送鑑定之例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稽諸該讓與書上原告之簽名「裴文心」(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案全卷卷證,其內原告於刑案案發後報警處理時,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簽名「裴文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51號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及第313頁),其「文」字書寫,均習以就最上「、」之書寫,以「l」字豎寫後,再下寫「又」字而成「文」字外,其「心」字書寫,亦均習以就該字左點外之右半部書寫以類「u」字書寫,其餘其姓名三字之書寫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亦均明顯相同,字學常識肉眼辨識即可明顯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足認上開債權讓與書確為原告所親簽
四、是本件原告已簽立上開債權讓與書,同意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雖被告並不同意,然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由原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原告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