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626號
承當訴訟人 孫振榮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陸韋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孫振榮為原告BUI VAN TAM(裴文心)之
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民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BUI VAN TAM(裴文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本院,於原告起訴狀提出
迄送達本院之
期間,原告雖於同年月18日將其對
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聲請人,然相關債權情事讓與
嗣至同年11月14日始由聲請人提出至本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予被告,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始發生債權效力,有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
暨通知書(下稱債權讓與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
可稽,是
上開債權讓與生效時點,顯然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書,依其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14年4月14日出具起訴狀後,於該狀送至法院之中途期間,方與聲請人達成上開債權讓與協議,而約定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任由聲請人對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與聲請人約定之真意
乃係將本件訴訟後續交由聲請人應訴,而可認其等間有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原告本件訴訟。至被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原告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陸韋辰並辯稱:不知債權讓與書簽名時之照片顯示簽名本人是否為原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然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書影本外,亦已提出該讓與書附件之原告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簽債權讓與書時所攝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為佐。再
按核對筆跡,原則須送鑑定,然如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為須送鑑定之例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稽諸該讓與書上原告之簽名「裴文心」(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案全卷卷證,其內原告於刑案案發後報警處理時,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簽名「裴文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51號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及第313頁),
其「文」字書寫,均習以就最上「、」之書寫,以「l」字豎寫後,再下寫「又」字而成「文」字外,其「心」字書寫,亦均習以就該字左點外之右半部書寫以類「u」字書寫,其餘其姓名三字之書寫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亦均明顯相同,以字學常識肉眼辨識即可明顯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足認上開債權讓與書確為原告所親簽。四、
是本件原告已簽立上開債權讓與書,同意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雖被告並不同意,然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由原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原告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