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張淑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當事人如不
承受訴訟時,法院固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則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
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未曾陳報是否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當事人
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
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則訴訟
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木川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訴外人李木川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
爰請求
被告李木川繼承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李木川之繼承人為被告,然訴外人李木川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原告所
自承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281、24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致無人承受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當庭命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內
補正李木川之
遺產管理人或已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惟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依照
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