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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歸入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成賀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志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楊志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部分:
  祥威公司雖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祥威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5,688元(計算式:1,650,000-828,975+2,454,063=3,275,08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208元,如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祥威公司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周碧雲律師,未附委任狀請一併補正委任狀過院。
 ㈡上訴人楊志木(下稱楊志木)部分:
  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8,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茲限楊志木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